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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玉山与被告被上诉人梁玉泉、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山。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泉。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山。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泉。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梁玉山因与被告被上诉人梁玉泉、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山和被告梁玉泉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原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分地时第一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南坡大块地北段长29.04米、宽12.5米,合0.5445亩的土地让原告梁玉山承包。1988年至1992年期间,北辛安村调整承包地时,村委会将原告梁玉山承包的位于南坡大块地北段0.5445亩土地调整给被告梁玉泉承包。2013年因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征用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土地(其中包括南坡大块地北段),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结合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给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丈量承包地,并依据丈量数据于2014年5月给该村村民发放了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补偿6.5万元,争议地块对应的补偿款为6.5万元×0.5445亩=35392.5元,由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给被告梁玉泉。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玉山和被告梁玉泉均系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其二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梁玉山和被告梁玉泉发生争议的南坡大块地北段0.5445亩承包地,被告梁玉泉及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证人秦凤魁(1988年至1997年任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党支部书记)均称在村委会调整承包地时将原告梁玉山承包的南坡大块地北头(即争议地块)调整给被告梁玉泉承包,原告梁玉山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争议地块未调整给被告梁玉泉,故原告梁玉山起诉请求被告梁玉泉给付该争议地块所对应的征地补偿款35392.5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丈量承包地的实际结果,给被征收地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安阳新区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35392.5元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梁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梁玉山负担。
梁玉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承包地系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交于梁玉泉代耕,该地块补偿费应由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
梁玉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征地补偿款涉及承包地虽原系上诉人承包,但村委会干部及一二审证人证明该地后经调整交于被上诉人梁玉泉承包耕种,梁玉泉一直领取有该地粮食补贴,征地丈量时丈量于梁玉泉名下,上诉人未提异议。上诉人认可该地已由被上诉人梁玉泉耕种近20年,上诉人称系代耕但被上诉人梁玉泉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综合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及证人证明和案件实际情况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梁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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