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海。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北段路东香榭丽舍临街营业房。 负责人程文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上诉人张凤海与被上诉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安阳银行永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凤海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银行永安支行支付其1996年与1997年存入该行的7000元存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结束),并由安阳银行永安支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张凤海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凤海称其1996年在安阳银行永安支行开设个人账户,账号为014211-423,并且于1996年元月通过飞鹰酒店存入5000元(起诉书中称1997年5月14日存入5000元),因存单丢失。安阳银行永安支行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依张凤海的申请到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未查到账号为014211-423,户名为张凤海的储户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张凤海要求安阳银行永安支行向其支付7000元存款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安阳银行永安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经法院查询也未发现张凤海在安阳银行永安支行有储户信息,故对张凤海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凤海负担。 上诉人张凤海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认真细致的调查,草率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帐户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安阳银行永安支行支付张凤海存入该行的7000元存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安阳银行永安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凤海主张其在1996年、1997年分两次向安阳银行永安支行014211-423的账户上曾先后存入两笔合计7000元存款,但原审法院未查询到张凤海在安阳银行永安支行该账户及上述款项的存、取情况,且在张凤海诉安阳银行的上次诉讼中,法院并未查询到本案两笔款项,故上诉人张凤海要求安阳银行永安支行向其支付7000元存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凤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