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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振生与被上诉人常存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振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存山。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振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存山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振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存山。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振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存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常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常存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南面,门口朝南,被告居住在北面,门口朝西。原告居住的南墙外空地上有倾倒的建筑垃圾,在原告朝南门口的通行道路上,有用砖活砌的一小段障碍物,高约40公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称其门前倾倒的垃圾及用砖活砌的障碍物都是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同时依法享有与该宅基地相连的出路通行的权利。现原告日常出入的道路被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合理使用、利用其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门前的建筑垃圾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前的建筑垃圾系被告所为,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行清理,其他人员不得妨碍原告自行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振生负担。
常振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门前垃圾确系被上诉人常存山所堆积,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清除垃圾,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元。
常存山答辩称,其未在上诉人门前堆放垃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门前垃圾系被上诉人堆放,但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在判决中明确其可以自行清理门前垃圾,其他人员不当阻挡。故原审判决合法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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