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义。 上诉人王爱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峰提交了与安阳市文峰区绿化队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公共绿地认养协议》,内容为:“甲方:文峰区绿化站,乙方:王爱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搞好本区内种植和养护花草绿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将相东路中段路东富利森厂对面、染料助剂厂墙外公共绿地两块,各南北第15米,东西宽3.5米。托管给乙方,乙方自愿认养无偿承担日常种植、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地产权归国家所有。二、协议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甲方:安阳市文峰区绿化队,乙方:王爱峰。2001年5月31日”。诉讼中,原告诉称,2001年12月份,经被告张广义介绍,原、被告及张健三人口头约定:“在相东路中段路东富利森厂对面、染料助剂厂墙外两块南北各长15米,东西各宽3.5米的公共绿地,由张健投资建临时营业房20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张健和张广义共同向王爱峰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张广义辩称,张健系其介绍与原告相识,其当时表示如张健不按约定给原告钱,则其按约给原告土地使用费。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张健的具体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按原告所述为公共绿地,原告仅对诉争土地受托认养,承担日常种植维护和管理的权力和义务。关于诉争的原、被告及张健口头约定的合同,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张健的身份信息,仅原、被告认可该口头约定,不能核实该口头约定的真实性,且原告不能证明在诉争的公共绿地上建设临时营业房已由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同意,诉争口头约定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爱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爱峰上诉称,2001年5月31日,其与安阳市文峰区绿化队签订《公共绿地认养协议》,安阳市文峰区绿化队将位于相东路中段东富利森厂对面,染料助剂厂墙外两块南北长15米、东西宽3.5米的公共绿地交给其管理。经被上诉人张广义介绍,王爱峰、张广义及张健三人口头约定,张健和张广义共同向王爱峰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元。后因张健下落不明,至今张健与张广义未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要求张广义支付其土地使用费50000元。 被上诉人张广义辩称,上诉人王爱峰所诉属实。其不清楚张健的身份信息,亦不清楚张健是否给过王爱峰钱。其同意适当给王爱峰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峰、被上诉人张广义及张健口头约定的合同,因本案的当事人均不能说明张健的身份信息,仅王爱峰、张广义认可该口头约定,不能核实该口头约定的真实性,且王爱峰不能证明在诉争的公共绿地上建设临时营业房已由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同意,诉争口头约定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王爱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爱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