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被告和被告次子共同购买了大运牌半挂货车一辆搞运输,被告出资40000元。原告现患有子宫腺肌病和子宫肌瘤。2013年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7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车出资的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酌情40000元出资由被告享有,被告补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不存在一审认定感情破裂问题,其不同意离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双方无感情可言,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其与上诉人郝某某感情破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郝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