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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王帅、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秀。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
法定代理人吴丽丽,女,职业、住址同上,系李国栋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
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井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王帅、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罗井玉、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王帅驾驶豫PY1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K1851公里西半幅与原告的亲属李进驾驶的赣H09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0574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罗井玉驾驶的赣H04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01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进当场死亡,王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井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俊香(豫PY1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30万元。被告王帅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至5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54.99元,被诊断为舌部撕裂伤。被告王帅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豫PY1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罗井玉驾驶的赣H04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01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罗井玉系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被告罗井玉驾驶的赣H04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01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改装情形和挂车未年审的情形下,仍然准许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李进,男,1980年8月9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豹澥镇厚道湾14-2号,系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员工,在公司工作已六年,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益发,系李进之父,1949年9月27日生;原告刘定秀,系李进之母,1952年12月28日生;原告李国栋,系李进之子,2008年6月16日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益发与原告刘定秀共育有一子即李进,李进与妻子原告吴丽丽育有一子即原告李国栋。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划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由被告王帅和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帅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豫PY1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6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帅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井玉作为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罗井玉驾驶的赣H04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01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2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罗井玉要驾驶的车辆存在改装行为和挂车没有年检,有权拒赔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由于被告王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酌定为其预留伤残赔偿金1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3、交通费3000元,酌定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4、死亡赔偿金714755.64元(447960元+266795.64元),李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原告要求按44796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李益发的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5年,原告刘定秀的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8年,原告李国栋的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武汉市公安局豹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进、李益发、刘定秀、李国栋均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三被扶养人赔偿总额计算为266795.64元(14821.98元×18年)。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6734.64元。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30万元,应当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或返还给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9000元(包含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95755.64元,共计人民币567734.64元的60%即人民币340640.7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95755.64元,共计人民币567734.64元的20%即人民币113546.93元(包含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0万元);五、驳回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对被告王帅、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井玉、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李益发、刘定秀、吴丽丽、李国栋负担人民币2002元,由被告王帅和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60元,由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63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井玉“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罗井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其对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有拒赔的权利;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入四原告的损失于法相悖,因牵涉到刑事案件;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是错误的;原审酌定“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9000元。
被上诉人李益发等四人辩称,事故责任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决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帅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购买时原样就是这样,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和其在到期车辆上予以续保。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确定各方事故主次责任,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罗井玉私自改装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罗井玉和被上诉人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进行私自改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牵涉到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益发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李益发等四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事实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诉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不足;李益发等四被上诉人居住地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事发地是河南省滑县,原审酌定李益发等四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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