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279号 原告李正朝,男。 被告杨伏现(杨现飞),男。 原告李正朝诉被告杨伏现(杨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朝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东城旺世小区工地包工地粉墙工程,当年结束,共欠原告涂料款16500元,2014年7月份欠涂料款2880元。原告多次讨要不给,才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共19380元。 被告杨伏现(杨现飞)口头辩称,欠原告的钱不错。在西街是刘秋元承包的活儿,被告在工地干活,去年冬天原告一直找着要钱,被告和刘秋元分开一人还一家,原告的钱由刘秋元还,被告还吊桥那家,吊桥的钱被告已负责偿还,原告的钱应由刘秋元还,不应找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和案外人刘秋元购买使用了原告的涂料,2014年9月3日经照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16500元。2014年被告又购买使用了原告的涂料,欠原告2880元,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付原告涂料款,但被告曾在出具欠条前的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妻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证人出庭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涂料款1938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元在照账时已扣除,被告否认,且收条仍在被告处,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该2000元予以扣减,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380元。被告主张该款应由案外人刘秋元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和刘秋元的经济往来,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伏现(杨现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朝货款173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