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均已满1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因顾及生子才延续到今天。近十几年来,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不听亲人、邻居劝解。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生子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将共同财产楼房一套(109平米)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诉状中的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典礼,2013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