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李秋昌,男。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玉佩,女。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合增,男,系侯玉佩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昌诉被告侯玉佩、侯合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和被告侯合增及被告侯玉佩、侯合增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昌诉称,2012年农历十月,原告与被告侯玉佩经人介绍认识,十余天后,于十月二十九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9000元(第一次66000元,第二次53000元)、订婚款3600元、摆柜钱580元、进门钱1600元、下床钱1000元、压柜钱880元、磕头钱2500元、离母娘钱999元、666元及婚事上其他给付900元,共计131725元。二人成婚一年多来,被告侯玉佩在原告家总共不到二十天,在家就是要钱,从原告处共索取27000元。即使在这不到二十天的时间里,被告侯玉佩也不肯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成婚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等上述各种款项共计158725元,被告侯玉佩不仅不与原告结婚,而且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订婚、办婚礼等各项给付共131725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同居期间各项给付共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玉佩、侯合增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严重失实。二、侯玉佩和李秋昌还有和好可能。三、李秋昌要求返还彩礼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严重不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月,原告与被告侯玉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举行典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三金、衣服、进门等款53000元。原告与被告侯玉佩于2014年5月份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玉佩虽然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款和衣服三金进门款共119000元,应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方返还6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127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的各项给付2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玉佩、侯合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昌现金人民币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李秋昌负担2030元,被告侯玉佩、侯合增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