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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磊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050253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三教堂村4号。因犯抢劫罪,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050253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三教堂村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晓威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增山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右后玻璃砸烂。
2、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浚州区北关祥和廉租房小区东门口,将被害人裴海洋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标致207轿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董廷方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
3、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新乡市牧野区滨河北路塞纳春天门前,将被害人曾毅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轿车右后玻璃砸烂。
4、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淇滨区鹤翔西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别克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
5、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文兴街,将被害人李叙鹏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和黑色帕萨特轿车砸烂;将被害人栗鹏飞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梁海庆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迈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
6、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南段南街新村,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上海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香槟金色大众斯柯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
7、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黎阳路县政府对面东顺城街,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上海大众两厢轿车左后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左后车玻璃砸烂。
8、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淇滨区梅花巷规划设计院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力帆X60型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英朗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
9、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淇滨区衡山路清华园小区西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宝来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迈腾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车玻璃砸烂,将笑雪牌男士衬衣一件偷走;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起亚K2轿车右后车玻璃砸烂。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滑县新区道口镇滑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将被害人尚开江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速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价值214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志磊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志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志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砸车玻璃事实不是我干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晓威停放在此处的豫F92280银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增山停放在此处的豫FLL625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志磊供述:我在浚县砸过车窗玻璃三四次,砸了有十来辆车。
(2)被害人王晓威陈述:2013年8月13日早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浚县城的豫F92280银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被砸,车内被盗一盒中华牌香烟、一盒苏烟及现金70元。
(3)被害人刘增山陈述:2013年8月13日早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浚县城的豫FLL625黑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左后车门窗玻璃被砸烂。
(4)浚公(刑)勘(2013)08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河南省浚县黎阳办事处皇家九号KTV南200米路东,豫F92280车辆为一银灰色别克轿车,车右后侧玻璃缺失,车座上提取血迹。皇家九号KTV位于浚县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
(5)浚公(刑)勘(2013)08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河南省浚县黎阳办事处皇家九号KTV南200米路东,豫FLL625车辆为一黑色吉利轿车,车右后侧玻璃缺失。皇家九号KTV位于浚县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
(6)(鹤)鉴(DNA)字(2013)155号鉴定意见公: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赵志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浚州区北关祥和廉租房小区东门口,将被害人裴海洋停放在此处的豫F33811银灰色标致207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董廷方停放在此处的豫F55618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志磊供述:我在浚县砸过车窗玻璃三四次,砸了有十来辆车。
(2)被害人裴海洋陈述:2013年10月25日6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浚县北关大街北头路边的豫F33811银白色东风标致207车后车座左边的车门窗玻璃被砸。
(3)被害人董廷方陈述:2013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浚县浚州北关大街北面花圃路东胡同口的豫F55618途观车副驾驶后面的车门窗玻璃被砸。
(4)浚公(刑)勘(2013)1001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浚县浚州区北关大街北端公路路边,现场西侧为祥和小区,豫F33811车辆为一银灰色轿车,车左侧后窗玻璃被破坏,破坏的车窗户下边沿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
(5)浚公(刑)勘(2013)1001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浚县浚州区北关大街北端公路路边,现场西侧为祥和小区,豫F55618号车辆为一银灰色轿车,车右侧后窗玻璃被破坏。
(6)公(鹤)鉴(DNA)字(2013)221号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提取车座上可疑斑迹2份(即1-1、1-2号检材)、车辆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赵志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新乡市牧野区滨河北路塞纳春天小区门前,将被害人曾毅停放在此处的豫GE0091白色本田轿车左前车门窗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毅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开车去滨河路“塞纳春天”小区找朋友玩,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我准备开车回家,我打开车门的时候看到车里很乱,突然车上有个男子打开右侧后门跑了,我就对朋友喊截住他,可能我喊的声音比较大,小区的保安也一起出来了,最后没能追上那个人。我的车是一辆白色的老款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牌豫GE0091,车右侧后门的玻璃被砸了,车上留有一把匕首,车座上和靠背上都有抹擦的血迹。
(2)证人贾晓强证言:我是新乡市牧野区塞纳春天小区的一名保安,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巡逻时听到一声“砰”的闷响,我就向发出响声的地方跑,快到跟时,发现有个人从车左侧后门跑了出来,车主就在附近,我们一起追那个人,最后他跑到劳动桥下跳河跑了,我们也没再追。他砸的车是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
(3)贾晓强辩认笔录:贾晓强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赵志磊,1986年5月2日出生)是2013年11月12日凌晨在塞纳春天小区砸车窗玻璃后跳河的男子。
(4){0}勘(2013)K410758000000201311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滨河北路塞纳春天门口向东50米机动车道上,被盗车辆为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汽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位于驾驶位与副驾驶位置间提取匕首一把,木质刀柄,位于驾驶员座位上提取血迹,位于后排座椅上提取血迹。
(5)(新)公(刑)鉴(DNA)字(2013)01227号鉴定意见:本鉴定书中1号检材与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鹤)鉴(DNA)字(2014)042号鉴定书中的5号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16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本鉴定中2号检材与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鹤)鉴(DNA)字(2014)042号鉴定书中的5号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14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6)公(鹤)鉴(DNA)字(2014)042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物上所留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赵志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文兴街,将被害人李叙鹏停放在此处的豫EV9336白色丰田越野车左后车门窗玻璃和豫EE9336黑色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栗鹏飞停放在此处的豫EVV444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梁海庆停放在此处的豫EVC989黑色迈腾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叙鹏陈述:2014年3月20日早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汤阴县城文兴街奥斯卡影城门前南侧路西边的豫EV9336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和豫EE9336黑色帕萨特轿车左侧后排的车玻璃被砸。
(2)被害人栗鹏飞陈述:2014年3月20日早八九点钟,我发现我停放在汤阴县城文兴街奥斯卡影城操场旁边的豫EVV444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被砸开,车窗玻璃不见了。
(3)被害人梁海庆陈述:2014年3月20日上午7时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汤阴县实验中学门前路中段路西胡同第二家门口的豫EVC989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车后窗户左侧玻璃被砸,整块玻璃不见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文兴街。豫EV9336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左侧后排窗户玻璃被砸;豫EE9336黑色帕萨特轿车左侧后排窗户玻璃被砸;豫EVV444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右侧后排窗户玻璃被砸;豫EVC989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左侧后排窗户玻璃被砸。现场提取手套一个、烟盒一个、矿泉水瓶一个、饮料瓶一个、烟头4个。
(5)公(安阳)鉴(DNA)字(2014)159号鉴定意见:经检验送检的现场烟头①现场烟头③现场矿泉水瓶、现场烟盒与送检的赵志磊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181×1019。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70737别克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12169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B1881白色别克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6、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南段东南街新村,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RE877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69325香槟金色大众斯柯达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浚县黄河路人行道上的豫FH6009黑色上海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7、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浚县黎阳路县政府对面东顺城街,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92732紫红色上海大众两厢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浚县黎阳路东段的豫A3GV77黑色别克牌轿车左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8、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鹤壁市淇滨区规划设计院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33137银灰色力帆X60型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ZF089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UN360银灰色别克英朗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26060灰色丰田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9、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清华园小区西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83127斯柯达明锐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28338黑色大众宝来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EFD613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B9997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将笑雪牌男士衬衣一件偷走;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KX866白色起亚K2轿车右后车门窗玻璃砸烂。
笑雪牌男士衬衣已发还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张某甲、李某、陈某、郭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魏某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磊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滑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5JY81红色速腾轿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41元。
苹果4s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磊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砸毁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砸毁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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