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李小美,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葛树光,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小美与被告葛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美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欠其货款27870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加付0.03%滞纳金。欠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87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葛树光未答辩。 根据原告李小美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27870元及利息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其就货款27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787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葛树光向原告李小美出具欠条3份,分别载明:“今欠李小美轮胎货款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今欠李小美轮胎货款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今欠李小美轮胎货款柒仟捌佰柒拾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并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欠款,每拖延一天,加付欠款额的0.03%的滞纳金。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23日被告葛树光购买原告李小美轮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树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葛树光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李小美请求被告葛树光支付货款2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小美要求被告葛树光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一天加付0.03%的滞纳金,故截止到起诉之日滞纳金应按10000元×272天×0.03%+10000元×242天×0.03%+7870×211天×0.03%=2040.17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树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美货款27870元并支付利息2040.17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 驳回原告李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小美负担76元,被告葛树光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