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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具成与姜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李具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海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具成与被告姜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李具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海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具成与被告姜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具成、被告姜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具成诉称:2009年3月我为被告姜海军承包的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南路西馨苑小区安装门扇及油漆,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结清报酬,竣工后被告姜海军欠付部分工资。经多次催要欠款,2013年2月7日我与被告姜海军进行结算,被告姜海军在欠款数额扣除5000元后,为我出具了15500元的欠款证明并承诺2013年还清,但直到2014年1月29日给付7000元后,下欠8500元至今未付。我与被告姜海军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海军给付原告李具成工资8500元;2、被告姜海军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以155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以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以85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共计13400元;3、被告姜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具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姜海军按照月息1分支付2013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姜海军答辩:我为原告李具成出具的工资欠付证明真实,但该证明载明质保金退还后还清。2014年1月29日我给付了原告李具成7000元,现在下欠8500元。原告李具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李具成为被告姜海军承包的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南路西馨苑小区安装门扇及油漆。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海军给付了原告李具成部分工资。
2013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姜海军为原告李具成出具证明,证明其欠付原告李具成工资15500元,并有“甲方退保证金后付清本款,2013年12月底付清”的约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姜海军给付原告李具成工资款70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13年2月7日被告姜海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具成为被告姜海军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姜海军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李具成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李具成要求被告姜海军给付8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具成要求被告姜海军按照月息1分支付2013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具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姜海军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给付期限为2013年12月低,故被告姜海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李具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以155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500元为本金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海军认为应在甲方退还保证金后才能完全给付原告李具成工资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姜海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具成工资款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以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姜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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