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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菊与覃继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李梅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覃继胜,男。 原告李梅菊与被告覃继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李梅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覃继胜,男。
原告李梅菊与被告覃继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覃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当时没有出具借据。一个月后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在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所谓的“证明”,声称该款已经投资工程,其询问投资什么工程,被告也说不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继胜辩称:该50000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的钱。合同签订后有一个合伙人,路修过一段后,付75%,之后付25%。其把钱都汇过去了,有汇款单证明。被告每年都去要钱,但均未要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钱,原告对上面写得收到“收到共同投资工程款”认为不属实,该证明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年后所补写的证明条。
2,开庭前原告代理律师询问证人覃德首的一份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合伙人,而且能证明50000元是借款。
被告覃继胜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合伙做生意的;对证据2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庭上所陈述的内容认为均不属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覃继光与证人覃德首录音证明一份,证明证人覃德首在庭上陈述不是事实。
原告李梅菊质证认为:声音无法辨识,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结合原被告当庭询问及陈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覃继胜收到原告李梅菊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梅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共同协商下,双方同意,在互惠互利情况下,双方投资工程款,付喜(覃继胜)接梅菊投资工程款50000元(伍万圆整)覃继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虽被告覃继胜称其与原告李梅菊系合伙关系,涉案50000元共同合伙投资银川修路工程,但对于合伙事务如何分配及资金流向,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覃继胜自认该款项未以原告李梅菊的名义记载于合伙账目中,且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证人证明其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作为被告覃继胜合伙人之一的覃德首对原告李梅菊的合伙人身份也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覃继胜所称其与原告李梅菊为合伙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覃继胜应当返还原告李梅菊5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梅菊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覃继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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