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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才与刘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孔丽萍,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其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驾驶的豫FH9266号小型轿车在华夏北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驾驶的豫FH9266号小型轿车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85.81元;2、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是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违反交通规则逆行,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合理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反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是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违反交通规则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扣停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20元,由于此次事故致使其心脏病发作不能上班导致一个月误工费3617元,以上损失共计5237元,赵存才应承担70%的责任即3665.90元。请求判令赵存才赔偿停车费、修车费、误工费共计3665.9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颂华心脏病发作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显示刘颂华受伤,故刘颂华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颂华的维修费和停车费,我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驾驶豫FH9266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与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驾驶的永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负事故的主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于当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01.34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未实际用药期间,根据其住院病案和医嘱单,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实际治疗时间为5日。
豫FH92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向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承担70%的责任赔偿误工费3617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1120元共计3665.90元,向本院提出反诉。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9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驾驶豫FH92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H92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3001.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2227.8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提供的陪住证显示陪住人员为两人,这与其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的记载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1496.67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也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其实际治疗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397.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实际治疗天数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14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各项损失共计3599.1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医疗费30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151.3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误工费397.82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7.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各项损失3599.16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赔偿误工费3617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1120元,其中刘颂华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仅提供了鹤壁凯乐影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未提供工资减损的证明以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虽提供了河南马上清障服务有限公司50元的定额发票10张,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停放的起止期间及停车时间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112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系2014年11月6日出具,而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无法确认该车的修理费用系因该事故引起,且其未提交事故车辆的损坏的照片,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99.1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存才负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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