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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与万永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7号 原告万山平,女,72岁,汉族。 原告万山英,女,70岁,汉族。 原告万瑞平,女,56岁,汉族。 原告叶刚,男,36岁,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7号
原告万山平,女,72岁,汉族。
原告万山英,女,70岁,汉族。
原告万瑞平,女,56岁,汉族。
原告叶刚,男,36岁,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永林,男,58岁,汉族。
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与被告万永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万永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6日向四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万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万世元和张荣先系原告万山英、万瑞平、万山平和被告万永林的父母,原告叶刚的外祖父母。二人已分别于2013年和2008年因病去世。万世元和张荣先遗留的财产有:其二人与被告共同在山阳区太行中路二号院23号登记的房产、万世元在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1幢登记的房产、万世元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55000元,此款由万永林领取。万世元和张荣先生前均未立遗嘱、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万山英、万瑞平、万山平系其女儿,和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继承权,原告叶刚是万世元和张荣先女儿万寅平的儿子,万寅平于1985年因病去世,原告叶刚代位继承其母亲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因遗产分配与被告发生争议,现起诉要求:⒈判令位于山阳区太行中路二号院23号的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价值40万元),判令位于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的房产(价值60万)由原被告共同所有;⒉将被告领取的万世元的155000元死亡抚恤金平均分成五份,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每人3100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其每人31000元的抚恤金,应为抚恤金和丧葬费,这些钱安排两位老人丧事和祭奠费用还不够,应先将老人丧葬费结算清楚后,再谈遗产分配事宜。万世元和张荣先生前对房产做出过安排,给三个姐姐都安置了房产,没有给小妹妹置办房子,原告诉争的两套房产父母生前也有安排,后院的房子由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父亲和被告的工龄等条件一起计算参加房改取得的,后来又接盖的100多平方米是被告出钱。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尽到孝道,十余年来,是被告和妻子对父母精心照顾和护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诉讼费应由原告万山平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四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⒉户口本14页,亲属关系证明4份,华盛社区、康乐社区证明3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万世元、张荣先系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和被告万永林的父母;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万永林和万寅平系兄弟姊妹关系,叶刚系万寅平的独生子,万寅平先于父母病故;⒊死亡证2份,证明万世元和张荣先的去世时间;⒋房产证4份、门牌号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证明万世元和张荣先和被告共同在山阳区太行中路二号院23号登记有一处房产,万世元在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1栋有一处房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证明9份,证明四原告在赡养父母方面所尽义务太差,特别是父母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没有尽到应尽义务;⒉住院病历8张,证明万世元生病住院后,四原告没有照顾老人;⒊被告所列清单5页、办丧事执事人所列清单4页,证明为办理二老的丧事,被告所支出的费用数额。
四原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现在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能被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谁尽到或没尽到赡养义务,只能证明病情;证据3不认可,算账之前,被告应讲明从1994年起房屋租金和父亲从2007年起到去世的工资去哪儿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自列清单,原告方亦不认可,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万世元曾用名万士元,系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离休干部,与妻子张荣先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女万山平、次女万山英、三女万寅平、儿子万永林、四女万瑞平,其中万寅平生育一子叶刚,万寅平于1985年11月9日死亡。张荣先于2008年12月27日死亡,其父母亲张炳炎、路秀菊均先于其死亡。万世元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
坐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武警支队后平房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荣先,共同共有人为万世元和万永林,该房屋为建筑面积205.5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住宅。坐落于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万世元,系建筑面积208.6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万世元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155000元,由被告万永林领取。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万世元、张荣先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因其三女儿万寅平先于父母亲死亡,故万寅平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独生子叶刚代位继承。张荣先于2008年12月27日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因坐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武警支队后平房23号房屋系张荣先、万世元和万永林共同共有,由房屋共同共有人先行分割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张荣先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万世元、万山平、万山英、万永林、万瑞平和代位继承人叶刚均等继承,继承后万世元和万永林各按照十八分之七的份额,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各按照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万世元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后,其遗产坐落于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的房屋应由其继承人万山平、万山英、万永林、万瑞平和代位继承人叶刚均等继承,继承后万山平、万山英、万永林、万瑞平、叶刚各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万世元就坐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武警支队后平房23号房屋享有的十八分之七的份额,亦应由其继承人万山平、万山英、万永林、万瑞平和代位继承人叶刚均等继承,继承后万永林按照十五分之七的份额,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各按照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万世元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5000元不属于其遗产,而属于其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由万世元的近亲属平均分割,原告叶刚非万世元近亲属,故不应参与分割抚恤金,因该款由被告万永林领取,故被告万永林应向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各支付3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武警支队后平房23号的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被告万永林所有,其余三分之二份额作为张荣先、万世元的遗产由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与被告万永林继承,继承后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各按照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万永林按照十五分之七的份额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二、坐落于山阳区太行路冶金局北2号的房屋作为万世元的遗产由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与被告万永林继承,继承后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被告万永林各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三、万世元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5000元由被告万永林领取,被告万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各支付38750元;
四、驳回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原告万山平、万山英、万瑞平、叶刚和被告万永林各承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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