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3号 原告何志国,曾用名何敏,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松波,男,51岁,汉族。 原告何志国与被告徐松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让原告去帮他维修门窗、装新门窗等,边干活边支付工资及门窗等物品款,截止到2010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108元,加上维修费3940元,共计75048元。经原告催要,截止2013年3月,还有50000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门窗款5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谓的装修、维护都是在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干的活。当时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宋琰。被告是当时该教育基地的员工,2010年6月被告已不在此工作。原告在那里干活被告是经手人之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为了原告去教育基地要钱有证据才出具的。至于教育基地是否还欠原告钱,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50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丰源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共计75048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有5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结算单是其写的,但是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的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郭永平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是代表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在焦作市阳光中小学教育基地行使临时负责人身份。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郭永平当庭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向证人郭永平要过钱。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郭永平当庭证言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左右,被告徐松波担任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经理职位,按照上级要求为尽快完善基地基础设施,其联系原告,自2007年起至2009年左右,由原告在该教育基地进行门窗安装、维修工作。2010年6月被告不再担任该基地的经理,因原告的工程款、维修费等未结清,2010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何敏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①新礼堂铝合金窗:……合计柒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正(71108元)。另有从2010年4月14日-5月17日维修款:3940元(叁仟玖佰肆拾元正)” 后原告以其已领取部分款项,余款50000元未领取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进行门窗安装、维修,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维修费,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非该教育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志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