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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秀珍与宋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43号 原告仝秀珍,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安。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福香,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仝秀珍与被告宋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43号
原告仝秀珍,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安。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福香,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仝秀珍与被告宋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仝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安、高保胜,被告宋福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秀珍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方因宅基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418.4元。出院后在家疗伤。之后原告通过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派出所数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068.4元。
被告宋福香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并不是被告所推倒,现场有目击证人能够证实,且高村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也是如此。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若承担,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被推倒后致原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以及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3、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高公(治)不立字(2014)0009号案卷中所有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起因,系被告到原告所住的地方骂人。在杨发雨、赵明香的笔录中体现出被告推原告倒地的过程;4、杨某某的录音一份,证明杨某某在公安上所做的笔录中所说的内容不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不清楚,被告方本身就有病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发雨、赵明香的笔录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笔录上其他人离的远,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杨某某的录音我无法确定,听得不是很清楚,原告如何摔倒的我不知道,至于是谁说的不清楚。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陈述矛盾,其所讲的摔倒过程、位置与常理不符。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杨某某的录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杨某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宋福香和原告仝秀珍、杨长亮(仝秀珍孙子)、苏小桂(仝秀珍儿媳)因宅基地纠纷在焦作市新区文昌办事处杨楼村杨宝玉家门前发生争吵。后杨长亮、苏小桂与被告宋福香发生打斗被人拦开后发现仝秀珍躺在一旁的地面上。原告当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为右腿股骨胫骨骨折。2014年5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418.40元。
2014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仝秀珍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文昌中队报案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11时许在杨楼村杨宝玉家门前被本村村民宋福香推倒,致使其右腿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仝秀珍指控宋福香故意伤害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仝秀珍。仝秀珍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结果为:维持原不予立案。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仝秀珍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仝秀珍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其伤系被告宋福香推倒所致,但诉讼中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外,又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录音,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秀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2元,由原告仝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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