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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27岁,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原某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27岁,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原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何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女儿出生,取名原梦琪。后因感情不和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原告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不仅放弃了财产,更按被告的要求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其本意就是为了女儿的身心免受更大的伤害,原告仅仅要求每月能有几天可以随女儿共同生活,这不但可以减少给女儿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可以慰及原告因为不幸婚姻造成的痛苦。万万没有想到,自从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更是以剥夺探视权,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被告剥夺原告探视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男方保证每月孩子随女方生活不少于8天”的约定;2、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侵犯原告探视权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3、电话录音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要求,让原告探视孩子。
被告原某某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原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协议如下:双方婚后有一女原梦琪,2012年2月29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有随时探视权,男方保证每月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不少于8天,男方不能故意剥夺女方的探视权和女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致使原告无法探视婚生女原梦琪,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其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随时有探视权,男方保证每月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不少于8天,男方不能故意剥夺女方的探视权和女方共同生活的权利”,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男方保证每月孩子随女方生活不少于8天”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侵犯原告探视权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某某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原、被告之女原梦琪每月随原告何某生活8天,接送均由原告何某负责,被告原某某应协助原告行使该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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