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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与孙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王玉梅,女,汉族,56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卫国,男,汉族,43岁,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王玉梅,女,汉族,56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卫国,男,汉族,43岁,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单位员工。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孙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孙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玉梅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孙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2013年11月29日晚18时50分,在焦作市山阳区影视路桶张河村村口,被告孙卫国驾驶豫H7198B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孙卫国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孙卫国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卫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57元、误工费21812.7元、护理费13352.01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8元,总计88454.3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对豫H7198B汽车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卫国辩称,我已经缴纳了25000元的医疗费,按照同等责任,我已经缴纳的费用已经多了,还应该给我退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其他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靳俭文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和山阳区太行办事处宏信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经常居住地在焦作市市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证据三,九一医院病历一套、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基本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医嘱中陪护人员的陪护期限;证据四,焦作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和鉴定伤残等级所需要的鉴定费用;证据五,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法;证据六,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为姜丽丽出具护理证明一份、姜丽丽的身份证一份以及该单位为姜丽丽出具的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工资收入,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七,被告孙卫国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孙卫国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医嘱的陪护期限过长,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护理人员的陪护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计算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卫国举证如下:一、九一医院缴费票5张,计22000元;原告王玉梅之女姜丽丽出具的3000元收条,上述共计25000元,我已经支付过了;二、修理被告电动车发票是1200元;三、交警队的押金条30000元。
原告王玉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孙卫国在医院缴纳的票据和原告女儿出具的收到条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押金条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修理电动车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中并没有要求该数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提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以及被告孙卫国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6,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孙卫国驾驶豫H7198B号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玉梅驾驶的豫焦09729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卫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85.57元,被告孙卫国垫付265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阶段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留陪护1人。”;护理人员为姜丽丽,系原告之女。2014年6月1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H7198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玉梅为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6元。护理人员姜丽丽为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5元。原告王玉梅自2011年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一直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示路西区21号。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85.57元、误工费16444元(3356元/月÷30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3352元(2725元/月÷30天×14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9557.63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785.57元,剩余90072.0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其余医疗费用19485.57元,根据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孙卫国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孙卫国承担50%即9742.79元。因被告孙卫国已经垫付原告26500元医疗费,超出了赔偿数额,故被告孙卫国不应再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10000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卫国,余款80072.06元应支付给原告王玉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玉梅90072.0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梅80072.0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卫国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1元,由原告王玉梅承担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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