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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二与谢小国、刘爱国、邵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3号 原告王海二,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谢小国,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刘爱国,男,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3号
原告王海二,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谢小国,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刘爱国,男,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玉枝,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海二与被告谢小国、刘爱国、邵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国、刘爱国委托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邵玉枝、王光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刘爱国、谢小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四被告索要借款,四被告均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小国辩称,钱款是120000元,我是担保人,当时刘爱国有一个分期付款的车抵押给王海二,但款未还完,如果钱还不上,愿意将该车给王海二,当时邵玉枝本人过来签了个单子,把房产证的原件押给王海二,后王光玉说还需要去其他地方贷款,给我打电话说王海二把房产证拿走了。
被告刘爱国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借款时,我曾有一辆豫ANXXX3陕汽奥龙牌汽车在原告处抵押,且原告明知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且所有人也并非是刘爱国的名字,但原告自愿将车抵押在原告处,且协议如还不上借款,自愿将车过户给原告,且有谢小国在场。
被告邵玉枝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小国、刘爱国、王光玉、邵玉枝等四人一起去找原告王海二借款120000元,当场给原告王海二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始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由被告谢小国、刘爱国进行担保,被告刘爱国以豫ANXXX3陕汽奥龙牌汽车在原告王海二处作抵押,若到期还不上借款,自愿将车过户给原告王海二,但未办理登记,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已被分期公司拉走。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二向被告谢小国、刘爱国、邵玉枝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小国、刘爱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二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期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小国、刘爱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谢小国、刘爱国、邵玉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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