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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某某,曾用名琚某某,男,1965年1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某某,曾用名琚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被告人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璩某某和其二哥刘某某因家庭琐事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等人来到璩某某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高政路爱鑫工艺制品厂准备说事,后双方在璩某某的厂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璩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陈冲及成文波的证明等;证人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张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打架过程光盘一张;被告人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诉称,由于被告人璩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璩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璩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402.64元、误工费43766元、护理费14666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1177元;判令被告人璩某某赔偿刘某某手表修理费14000元、相当于项链的价值15000元,共计29000元。
被告人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璩某某和其二哥刘某某因家庭琐事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等人来到璩某某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高政路爱鑫工艺制品厂准备说事,后双方在璩某某的厂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璩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璩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治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治疗花费640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户籍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陈冲及成文波的证明等,证人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张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打架过程光盘一张,被告人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无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手表修理费、项链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陪护费、误工费数额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璩某某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被告人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6402.64元、护理费684.03元、误工费684.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8210.7元。限被告人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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