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HC1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兴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豫HEU0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测定,秦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221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过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