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受理后,受害人王某甲、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路过王某甲家门口时,因用地纠纷心生忿恨,采取用手推拉、用脚蹬的方式将王某甲家大门撞开后侵入王某甲家,在院中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并与王某甲及其儿子娄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王某甲及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娄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娄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