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伙同呼某(在逃)预谋后窜至博爱县寨豁乡玄坛庙村将焦某某、朱某某盗采的堆放在玄坛庙村背山坡上的51吨白矸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矸价值6210元。 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10月21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于案发后分别赔偿受害人焦某某15000元和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条,证人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葛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