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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巧平与亢河西、祝和平、亢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庞巧平,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鹏哲,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亢河西(亢贺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和平(祝河平),女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庞巧平,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鹏哲,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亢河西(亢贺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和平(祝河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亢河西的妻子。
被告亢小海,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巧平与被告亢河西、祝和平、亢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巧平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哲,被告亢河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和平、亢小海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巧平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亢河西、祝河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亢小海为二被告做担保并给我签订了担保书,我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河西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原告说的事实没有啥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亢河西和祝和平借原告庞巧平30000元。2、担保书一份,证明亢小海是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亢河西未举证。
被告祝和平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亢河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亢贺喜(亢河西)、祝河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庞巧平借款30000元,被告亢小海为上述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因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亢小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河西、祝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巧平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亢河西、祝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巧平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亢小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亢河西、祝和平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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