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张福荣,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雪成,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荣与被告徐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徐雪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荣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原告骑自行车行驶途中,被告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时风”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并且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造成公安机关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更是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162.35元;2、伤残赔偿金75243元(待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为准);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请为169254.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三轮车当时在路边停靠,是原告自己骑自行车自己撞到三轮车上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并为其垫付了10700元的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各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是什么;3、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每日清单三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间的事实且证明了被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第二证明了原告在受到伤害后在医院的治疗状况,以及所用医疗费数额,并证明在就医期间的护理情况,以及应该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治疗期间必要的营养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结合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书调查的事故过程有异议,报案时间是2013年5月2日,出事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中间相差一周时间,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且这个仅仅是事故证明书,不是事故认定书,且事故结果是无法查清事故,对其调查结论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垫付给原告有10200元的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贾龙水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麦都快起穗了。我只记得我当时在马路边干活,刚好看到原告骑车一晃一晃的,然后撞到三轮车前挡风板上,然后被告下来去扶着原告,三轮车前车轮下麦地了。当时我离原告还有十几米远。至于三轮车怎么跑到麦地的,我不清楚。我到跟前时,三轮车没有灭火,还在麦地。我到跟前时,被告扶着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没人能够证明贾龙水就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对其证言我方认为不客观,陈述前后矛盾。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无法推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双方责任无法划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与事故证明不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14时,被告徐雪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机动三轮车,沿武陟县谢旗营镇徐庄村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庄村北煤球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张福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事故没有事故现场,现场附近没有视频监控,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7日-6月18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56866.1元,经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福荣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0200元。 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按照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866.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59986.1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9986.1元,因被告承担50%责任,计24993元。原告误工时间达423天,原告要求误工费84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以上计101828.7元。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01828.7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损失136821.7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相关费用10200元,剩余126621.7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662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85元,被告承担2833元,原告承担85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