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海柯,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琪、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庭,男,汉族,193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孙青梅,女,汉族,194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柯与被告张春庭、孙青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柯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张春庭、孙青梅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张东驾驶豫H15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城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海柯驾驶的豫HG569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东、张海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东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公交认定(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东驾驶的机动车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柯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张东驾驶的豫H15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6462.15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50元,共计36682.15元;2、保留继续治疗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庭、孙青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适当,应否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武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张东驾驶证一份;5、豫H1583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张东驾驶豫H15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城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海柯驾驶的豫HG569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东、张海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东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公交认定(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东驾驶的机动车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柯不负该事故责任。张东驾驶的豫H15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共38张;2、住院收费单据5张,合计26461.95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27天,护理人员为1人,花去医疗费共计26461.95元;第三组:1、武陟县红星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各一份;2、租房协议一份;3、房产证一份;4、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6、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3张;7、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人从2011年3月11日至今在武陟县朝阳三街兰花园小区二号楼南单元一楼南户居住,原告从2012年春以来一直在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护理人员范小月(原告母亲)和儿子一样也在该公司上班,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出院后都在护理儿子,公司将其工资停发至今,范小月的月工资3000元;第四组:1、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择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十万元),但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在本次起诉中只对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主张,待实施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再对其他损失予以主张;2、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武陟县红星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我方需要核实,而且原告应提供原告或者其家属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对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首先,这个工资表上有多人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没有完税凭证,其次根据工资表显示,范小月的工作是炊事员,其工资与武陟县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第三该工资表能证明护理人、受伤人的收入标准,但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春庭、孙青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春庭、孙青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费用8500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被告张春庭、孙青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春庭、孙青梅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张东驾驶豫H1583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城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HG569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东、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武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5633.95元。另原告在此期间,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花费82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母亲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粘合后10-12月后取出内固定物,择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十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陟县俊鹏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因张东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将张东的父母张春庭、孙青梅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1583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3月11日与李金涛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以每年4900元的价格租赁李金涛所有的坐落于武陟县朝阳三街中段北侧(群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一处(地号:08-03-333-1(2)-0302),并居住至今。被告张春庭、孙青梅已支付原告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举出的三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所在单位经营范围为建筑模板、民用板加工销售,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庭、孙青梅已支付原告的85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24200.15元; 三、驳回原告第一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春庭、孙青梅承担314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1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