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张海峰,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双红,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宋斌,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张迎,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张宋斌、张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王双红,被告张宋斌、张迎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及张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张宋斌驾驶张迎的豫HZ8725号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文化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岳记烩面馆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张海峰发生碰撞,致张海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武陟县中医院,由于伤势重随即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73416元,于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张宋斌支付17000元后未再赔偿。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宋斌承担主要责任。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合计7000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的赔偿数额为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22543.3元。 被告张宋斌、张迎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事实和结论是错误的。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张海峰事发晚上,刚和朋友喝完酒,张海峰横穿马路硬跑到我车前,我躲闪不及与其相撞,当时在事发现场,他朋友们都说他喝多了,这个事实是千真万确的,事故科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我认为我方最多是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起诉各项损失明显要求过高,具体在质证过程中陈述,另伤残等级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是不正确的,请法院审理时依法核定。3、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我自己的过错程度,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海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543.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各项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自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3、本起事故中,豫HZ8725的事故车权属是谁?本案被告张迎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张宋斌驾驶被告张迎所有的豫HZ8725小型轿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记烩面馆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武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在该院急诊花去医疗费737.8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678.8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4、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21.53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5、原告户口本一套、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父亲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8年。(、母亲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9年。④、女儿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5年。6、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支出交通费500元。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8、鉴定票据一张计款26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600元。9、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410元,证明鉴定时检查支出鉴定费410元。10、豫HZ8725轿车行车证一份、张宋斌驾驶证一份、张宋斌与张迎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张宋斌驾驶的肇事车辆豫HZ8725轿车系被告张迎所有,被告张宋斌、被告张迎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宋斌、张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事故科划分事故责任缺乏公正性,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海峰是因为横穿公路,并且违反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事故责任重,原告方应该负主要责任,而张宋斌事故责任过错并不是很大,张宋斌也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看见行人突然出现,不可能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且当时很多人说张海峰喝酒了,事故科也有当时的录像应该可以认定原告是酒后没有注意安全,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请法院调取事故科的录像进行查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其父母是农村的,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发票是连号,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单位证明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让被告方质证,所以不予认可。而且张海峰长期在县城居住,村委会出具了其车祸前后精神反常,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张海峰居住在县城。对邻居证明和单位证明,证明其精神状况存在问题,有异议。因为张海峰在91中心医院病例中显示有:张海峰出院情况-神志清,代表其出院时神智是清醒的,并没有精神疾病,所以这些证明都是虚假的。通过庭审,张海峰也到达了,法庭问他两个问题,他回答的都非常清晰准确无误,所以我们认为鉴定书存在重大问题,该鉴定书没有附相关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所以我们提出异议。对于证据8、证据9、证据10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宋斌、张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宋斌、张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认为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明显记载原告父亲张祖传为粮农、母亲张如意为粮农,故被告之异议成立,原告之父母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票据均为连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并不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7,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按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件,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证据7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张宋斌驾驶张迎的豫HZ8725号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文化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岳记烩面馆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张海峰发生碰撞,致张海峰受伤致残,构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构成伤残VII级。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张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武陟县中医院花去急诊费737.8元,由于伤势重随即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72678.8元,后又转入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821.5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海峰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79年9月6日,于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儿张淑畅。其妻王双红系城镇户口。原告张海峰系兄妹三人均已成家。父亲张祖传生于1952年4月6日,为农业户口。母亲张如意生于1953年11月15日,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被告张宋斌、张迎系夫妻关系,且张迎的豫HZ8725号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 还查明,被告张宋斌已给原告张海峰垫付17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宋斌驾驶张迎的豫HZ8725号美日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海峰造成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张海峰七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被告张宋斌及肇事车登记车主张迎、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豫HZ8725号美日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张迎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损失的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宋斌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的70%。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0238.13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8162.56元、护理费771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共计367321.57元。该损失总额减去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额为247321.6元,被告承担70%为173125.1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73125.12元+120000元=293125.12元。扣除被告张宋斌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张宋斌、张迎应再赔偿原告张海峰276125.1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宋斌、张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7612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38元,原告张海峰承担696元,被告张宋斌、张迎承担5442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负担780,被告张宋斌、张迎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