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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冬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邢冬冬,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邢冬冬,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冬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乘坐豫HC7079号车在西倒一级公路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万多。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程度,因此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来确认原告的残疾是否符合残疾支付比例表规定的残疾程度。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至,保险金额为每份50000元,共计100000元。2、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应按约定理赔。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为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不符合给付条件。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没有见过。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邢冬冬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分别购买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3月12日,彭某某驾驶豫HC7079重型厢式货车在西倒一级公路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J1762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HC7079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邢冬冬受伤,花去医疗费104583.1元,造成邢冬冬五级伤残。
另查明,邢某甲、朱某某系邢冬冬父母,其生育邢冬冬、邢某乙、邢某丙三人。邢冬冬婚后生育邢某丁、邢某戊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邢冬冬与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伤残给付比例表)系对原告权利的限制,被告应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伤残给付比例表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及告知义务,被告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保险条款中的伤残比例给付表给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邢冬冬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伤残五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0.6),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冬冬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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