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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具才诉关迎年、蒋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关具才,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665452。 被告关迎年,男,1974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多娇,女,1974年出生。 原告关具才因与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关具才,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665452。
被告关迎年,男,1974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多娇,女,1974年出生。
原告关具才因与被告关迎年、蒋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关迎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关迎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蒋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迎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具才诉称,2011年被告关迎年称家里想购买半挂车从事运输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3月16日、5月11日、5月27日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被告关迎年并未买车,原告不断向被告关迎年催要,被告关迎年推拖至今未偿付分文。被告蒋多娇与被告关迎年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经温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但离婚判决中并未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关迎年所借原告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并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7日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迎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蒋多娇辩称,被告关迎年借原告款的时间均在2011年,而该时间被告蒋多娇与被告关迎年已经分居一年多了,这一事实有温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所有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蒋多娇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原告称被告关迎年借款用于买车,但实际也没有购买,据此可以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多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蒋多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6日、5月11日、5月27日借据3张,证明被告关迎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多娇质证称,不清楚这些条据,原告借给被告关迎年钱没有告知被告蒋多娇,二被告离婚后,原告才向被告蒋多娇要过。2、(2013)温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关迎年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县城住房归被告蒋多娇、老家房产归关迎年,其他债务未涉及。被告蒋多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老家的房产并未判给被告关迎年。3、祥云镇关召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关迎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蒋多娇质证称,没见过该证明,也不清楚被告关迎年在哪。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蒋多娇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关迎年未到庭质证,被告蒋多娇虽质证称不清楚这些条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条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由于被告蒋多娇、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关迎年于2011年3月16日、5月11日、5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关具才共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3张。被告蒋多娇与被告关迎年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初,二被告开始分居。被告蒋多娇于2012年3月、2012年12月两次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2013)温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蒋多娇又因共同财产中新苑小区的房产分割问题起诉,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判决。被告关迎年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蒋多娇,被告蒋多娇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蒋多娇主张该借款,被告蒋多娇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关迎年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关迎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关迎年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迎年向原告借款时,虽与被告蒋多娇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当时已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借据均是被告关迎年以个人名义所出具,被告蒋多娇并不知情,原告也认可被告关迎年并未将该借款用于购车经营,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是被告关迎年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多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多娇辩称,借款时其与被告关迎年已分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迎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关具才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具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关迎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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