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516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3日7时,原告司机何伟驾驶豫HD5160号货车在新乡市北环大道帝隆车业东十字路口与权二辉驾驶的豫CC5050号重型罐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于次作出第B4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二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5415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8065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1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36065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D516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何伟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损失评估结论、赔偿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自身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1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36065元,合计141480元。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