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武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0673/豫H511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C0673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机动车损失险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511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4年11月25日0时2分许,李志秋驾驶冀ED0613/冀E6T16挂半挂车在江苏省淮安市境内沿盐淮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784m处,追尾撞上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靠边停放的由原告司机候中和驾驶的豫HC0673/豫H511K挂半挂车,造成李志秋、冀ED0613牵引车乘座人张学国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淮公交(高速五)认字(2014)第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秋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中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720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4325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6325元。
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C0673/豫H511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员侯中和的驾驶证、豫HC0673/豫H511K挂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偿收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愿就其损失的30%予以赔偿,其余70%的损失应向事故主责方予以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的损失54045元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37831.5元享有向主责车冀ED0613/冀E6T16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第、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4045元。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