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志卫,男,198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陈丽军,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魏志卫、陈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卫、陈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魏志卫因购买“豫HD3902/豫H377E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58211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在2012年8月14日前还清,每月还本清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魏志卫仍欠原告173769元未还。另,因被告陈丽军与被告魏志卫于2008年1月25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376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志卫、陈丽军未答辩。 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魏志卫出具的借据1份;2.还款协议1份;3.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表1份;4.被告魏志卫、陈丽军户籍证明各1份;5.二被告离婚协议及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魏志卫向原告借款及至今仍欠173769元未予归还,及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魏志卫、陈丽军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4、5,被告魏志卫、陈丽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财务明细分类表,1.因原告所举明细表中关于被告2011年12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的记录,系对被告还款情况的自认,对被告有利,予以认定;2.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用车辆变卖款60000元充抵被告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所负合法债务,仅就本案所涉借款关系而言,原告对该变卖款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当。3.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被告魏志卫负有履行义务,应就还款情况举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故本院以原告列举的还款情况为准;4.原告对借款计算复利的做法,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另行计算后确定欠款余额。5.明细表中关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扣车款、二维费、车船税等内容,因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仅明确列举2011年10月14日发生的金额为158211元借款,并未涉及挂靠合同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4日,被告魏志卫向原告借款158211元,向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杨小刚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在2012年8月14日前还清,每月还本清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魏志卫于2011年12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车辆扣押、变卖,所得6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用于抵扣欠款。 另查明,被告陈丽军与被告魏志卫于2008年1月25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到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魏志卫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时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账页分析,原告将被告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与其账页记载的管理费、扣车款、二维费、车船税等混合在一起计算本息,但事实上双方仅对2011年10月14日借款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其余项目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被告魏志卫数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2011年10月14日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3769元,应包括:1.管理费14400元;2.车船税3654元;3.扣车款5842元;4.二维款1210元。5.被告2011年10月14日借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本息余额148663元。 一、本院对各类债务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扣车款、二维费、车船税等内容,因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仅明确列举2011年10月14日发生的金额为158211元借款,并未涉及上诉内容,在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形下不宜一并处理,以免影响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2011年10月14日债务的核算:因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收复利的做法,没有合同约定,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余额应重新计算:1.抵充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所以,本案中被告数次还款,均应先抵充借款产生的利息,若有剩余再抵充本金。2.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故本院以30天作为一个月计算利息。3.关于利率。2012年8月14日前按双方约定的13‰计息;逾期利息月息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4.具体计算如下:(1)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还款10000元,计息70天4799元,清息后还本5201元,尚欠本金153010元;(2)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计息95天6299元,清息后还本3701元,尚欠本金149309元;(3)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计息345天29429元(其中截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到期以月息13‰计息141天9123元,此后按月息20‰再计204天20306元),清息10000元后尚欠利息19429元。(4)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车辆变卖款抵充还款60000元,计息420天41807元,清息60000元后尚欠利息1236元、本金149309元,共计150545元,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本息余额148663元,不超过上述范围,应予支持。同时,在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前,原告主张继续支付利息,亦应支持,因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计算本金,故继续计息本金亦以原告主张为准。 二、关于被告陈丽军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志卫、陈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4866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0‰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魏志卫、陈丽军负担3208元,原告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志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