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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诉吴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命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命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轴东风公司)为与被告吴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轴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含土建基础、地面、围墙、不含钢结构的防火涂层),工程地点位于温县太行路东段实验二小东临路南大院内,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40元,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因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比原建筑面积减少49平方米。2012年1月,原告承建的钢构工程竣工。被告于同年4月,开始对外招租,租赁商户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亦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期限过后,对下余质保金33340元拖延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34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吴全,乙方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温县太行路东段实验二小东临路南大院内,工程内容: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含土建基础、地面、围墙、不含钢结构的防火涂层),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工程款,乙方进行主钢梁的材料采购及制作和基础施工;基础完工、主钢梁制作完成后进场,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款;主钢梁、墙板安装结束,顶板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除5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365日,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月,原告承建的钢构工程竣工。同年4月,被告未进行验收即开始对原告承建的钢构房屋进行使用。期间,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比原建筑面积减少49平方米,被告亦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期限过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质保金,对下余质保金3334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仍未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3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吴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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