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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燕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燕卫,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燕卫,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燕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谢燕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燕卫协助王权(已判刑)与李×、张×该二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四周岁)在温县祥云镇中学附近对吕永恒殴打,谢燕卫捣吕×胸部一拳;后又与吕×一起到祥云镇派出所东侧的路上,王权持木棍击打吕×的头部并致伤。经鉴定,吕×的伤系重伤二级。
案发后,谢燕卫赔偿吕×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燕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的陈述,同案犯王权的供述,参与人李×、张×的陈述,证人李×杰、马×涛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领款条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燕卫因琐事参与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燕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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