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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保财与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石战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保财。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战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系石战成之子。
委托人代理人:石战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
法定代表人:石战成,该厂厂长。
上诉人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中联)与被上诉人屈保财、石战成、石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以下简称战成水泥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屈保财于2012年12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战成、石磊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769.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战成水泥厂、济源中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济源中联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济源中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源中联的委托代理人生辉,屈保财的委托代理人赵博,石战成,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和战成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石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共同签订《保证抵押合同》,债务人石战成、石磊确认共向屈保财借款680万元,战成水泥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石战成、石磊在2009年6月6日前偿还50万元,2009年12月底偿还100万元,2009年10月10日偿还30万元,还款时本息全清。2、在新厂出售或找到合作人时,必须偿还最低金额200万元,在老厂生产情况下,必须每年偿还最低金额150万元。屈保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全部还款(注,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上述合同签订后,战成水泥厂机器设备未作抵押登记。石战成、石磊未按约偿还本息,战成水泥厂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0日,屈保财向战成水泥厂发出催款函,请求战成水泥厂偿还欠款。石战成签字确认。
2009年12月9日,战成水泥厂作为转让方,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认《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战成水泥厂将4500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泥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在建项目)进行转让。2、战成项目已取得的审批手续:2006年9月12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核准的批复》。3、战成项目转让中联水泥,中联水泥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济源中联,济源中联成立后,将承继本协议项下中联水泥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战成项目的转让价格为418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方式。4、对债务的处理约定:战成水泥厂对外所欠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将全部由战成水泥厂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战成水泥厂保证其债权人不会向中联集团(或中联集团设立的项目公司)索偿或要求对其该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该等负债导致中联集团承担诉讼、索赔、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或支出,则战成水泥厂应承担向中联集团或其关联方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战成水泥厂拥有的货币资金不足以向中联集团偿还,则战成水泥厂以其拥有粉磨系统资产抵偿给中联集团,粉磨系统的资产价值按账面成本确定。5、项目人员的安排:战成水泥厂将向中联集团提供参与战成项目的人员及履历,战成水泥厂将在考察该等人员的工作能力后,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收该等人员。除中联水泥接收的有关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继续保留在战成水泥厂,由战成水泥厂负责安置。
另查明:战成水泥厂为石战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共同签订《保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石战成、石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战成水泥厂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战成水泥厂系石战成个人独资企业,在上述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其将优质资产战成项目即生产线、土地、河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及其工作人员等进行整体转让,济源中联接收了该项目的资产及工作人员,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资产的实际投资人,战成水泥厂优质资产已被济源中联控制,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虽转让协议约定战成水泥厂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双方,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济源中联不仅接收战成水泥厂的优质资产,同时也将该厂工作人员予以接收,战成水泥厂在登记债务时,只对本地债务进行登记,对外地所欠债务不予登记,也有悖常理。济源中联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战成水泥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济源中联抗辩称债务应由战成水泥厂承担的理由不成立。石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屈保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石战成、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屈保财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769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二、战成水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战成水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战成、石磊追偿;三、济源中联在接收转让价格4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8元,由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济源中联共同负担。
济源中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就转让标的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屈保财、战成水泥厂均认可,原审判决也已查明,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没有关系,并非整体转让和接收。济源中联并未成为战成水泥厂的实际投资人。2、济源中联未侵害屈保财的利益。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非与战成水泥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的转让行为对屈保财不产生影响,济源中联就转让标的已支付全额对价,战成水泥厂未在转让中受到损失。从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签订的《保证抵押合同》可以看出,屈保财对石战成可能出售项目或者工厂是明知的,并且是予以接受的,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之间的转让对屈保财不存在侵害权益问题。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济源中联非屈保财的债务人,济源中联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没有违法性,不具备连带责任的要件。对屈保财的债权是否登记与济源中联无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济源中联与屈保财之间没有约定,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均无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判决济源中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屈保财要求济源中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屈保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济源中联占有了战成水泥厂的优质资产,把债务留在原企业,侵害了屈保财的利益。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签订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的条款涵盖了战成水泥厂债权项目整体被改制的方方面面,现战成水泥厂已被改制为济源中联,战成水泥厂已经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对屈保财的债务已没有偿还能力。《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处理行为侵犯了屈保财的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及还款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审判决济源中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其接收了原债务人的优质资产,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济源中联的上诉,维持原判。
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答辩称:战成水泥厂未生产,所有材料均被拉走,济源中联是对战成水泥厂的改制,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济源中联的上诉和屈保财及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济源中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中载明:“战成水泥厂、石战成陈述意见称:战成水泥厂的在建项目转让后济源中联已将约定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二审中,对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就《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主张进行了调查质证:除济源中联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战成水泥厂、石战成、石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战成水泥厂、石战成、石磊向济源中联出具收据外,济源中联还将1732.64310万元打到战成水泥厂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的王瑞青账户(账号为00×××89)上,战成水泥厂收到该笔款项后,给济源中联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屈保财与石战成、石磊、战成水泥厂共同签订《保证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石战成、石磊未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战成水泥厂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石战成、石磊承担偿还屈保财借款责任,战成水泥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济源中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屈保财和石战成、石磊是借款关系,和战成水泥厂是担保关系,借款和担保的主体均不是济源中联。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战成水泥厂的项目转让后,战成水泥厂的人员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济源中联是否接收,并非原审认定的“整体转让”。济源中联将全部项目转让款项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已经履行完毕,战成水泥厂和石战成在本院(2013)豫法执复字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对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就《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又进行了调查质证,证明济源中联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和战成水泥厂指定的账户的方式向战成水泥厂、石战成、石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有战成水泥厂向济源中联出具的收据相佐证。济源中联与屈保财和石战成、石磊的借款以及战成水泥厂的抵押担保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屈保财没有证据证明济源中联受让战成水泥厂的项目侵害了其权益。战成水泥厂在《在建项目转让协议》4.1.(5)中保证和承诺:战成水泥厂已向济源中联如实披露因战成项目对外负债情况,即向债务人披露战成水泥厂对外债务是战成水泥厂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因战成水泥厂对屈保财的债务未做登记,判决济源中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战成水泥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济源中联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济源中联不是战成水泥厂改制的企业,也不是战成水泥厂设立的新公司,济源中联没有战成水泥厂的股份,战成水泥厂也不是济源中联的股东,屈保财和石战成、石磊及战成水泥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济源中联与战成水泥厂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对债务的处理明确约定:战成水泥厂对外所欠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将全部由战成水泥厂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在济源中联已将转让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战成水泥厂的对外债务由济源中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案亦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济源中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济源中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石战成、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屈保财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769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战成、石磊追偿;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接收转让价格4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588元,由石战成、石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伍    龙
审判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  媛  (  代  )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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