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伟与朱保全、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
上诉人朱保全、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伟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支付马伟欠款4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保全、委托代理人宋宁,马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保全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先后向马伟借款共计440万元,其中在2009年2月12日,朱保全在借马伟300万元时给马伟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2月12号借马伟现金叁佰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朱保全2009.2.12。2012年12月20日,马伟与朱保全共同将之前所借款项进行结算,朱保全给马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将之前的所有收条、借条销毁,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马伟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时间壹年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分。朱保全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本次借款结算行为以文字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说明》共两份,一份为马伟所写,内容为:止今日马伟对朱保全所打收条全部作废无效!止今日朱保全对马伟所打借条全部作废无效!马伟朱保全2012年12月20日。另一份为朱保全所写,内容为:一(应为以)往对马伟所打借条全部作废无效。马伟对朱保全所收条全部作废无效。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马伟朱保全2012年12月20日朱保全马伟2012年12月20日。在该份《说明》主文的左下方,“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系马伟所添加,但在其下方有马伟和朱保全的共同签名及所注日期。另查明,证号为驻市国用(2009)第8451号土地使用证系原创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创房地产公司取得此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朱保全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马伟借钱,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期限,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保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保全辩称,其借得的440万元已于借款当日归还给马伟,由马伟借款当日所写的《说明》为证。但借款当日朱保全也给马伟写了一份《说明》,两份《说明》的主文所表达的意思相同,但在朱保全给马伟所写的《说明》主文左下方,有马伟所写“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字样,并有马伟和朱保全的共同签名。从以上证据来看,“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的意思即为,以朱保全2012年12月20日给马伟出具的440万的借条为准,除了该440万元的借条,之前其他的收条和借条作废无效。因此,对于朱保全辩称马伟所写的说明证明朱保全已经将440万元款项归还给马伟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创房地产公司应否对朱保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朱保全为原创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向马伟借钱,并书面说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公司土地,且原创房地产公司取得公司土地使用权时间也与《说明》的时间相符,而朱保全与原创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保全从马伟处所借款项未用于原创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故原创房地产公司应与朱保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创房地产公司辩称朱保全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保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伟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分,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创房地产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7000元,由朱保全负担,原创房地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保全与马伟还存在借款关系错误。2012年12月20日,朱保全所借马伟的440万元因利息过高,于当日下午已归还马伟,双方共同签字说明,借款合同关系此时已经终结。二、原审法院将马伟添加的内容认定为朱保全和马伟共同认可的内容错误。朱保全书写《说明》中“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系马伟添加,其下方马伟和朱保全的共同签名及标注日期是对“以往对马伟所打借条全部作废无效,马伟对朱保全所收条全部作废无效”内容的认可和同意,而非对马伟添加内容的认可。三、原审法院判决原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朱保全虽为原创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但在本案中是其个人向马伟借款,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创房地产公司没有向马伟借过该笔款项,也没有实际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创房地产公司与马伟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假如朱保全借款用于公司买地,也只是形成自然人朱保全与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保全向马伟借款未还,判决朱保全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判决原创房地产公司与朱保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伟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伟负担。
马伟答辩称:一、朱保全称440万元借款因利息过高已于出具借条当日下午归还,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在2012年12月20日朱保全给马伟所写《说明》的左下方,有马伟所写“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且有马伟和朱保全的共同签名,该《说明》印证了2012年12月20日朱保全给马伟出具的440万元的借条。二、原创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与马伟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朱保全系原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其在2009年2月向马伟借款时明确表示借马伟现金用于购买位于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且朱保全向马伟提供的2009年6月2日驻市国用(2009)第8451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人系原创房地产公司,该土地座落于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充分说明借款为原创房地产公司使用。朱保全在本案中具有自然人和原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朱保全和原创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原创房地产公司,且借据对朱保全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款表示不清楚。在马伟和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的内容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认债权,故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依法驳回朱保全、原创房地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朱保全偿还马伟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原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保全对440万元归还经过作如下陈述:出具借条后,朱保全和家人商量,因感觉利息过高,便于当天下午在朱保全家楼下,在车上将440万元现金交与马伟。法庭询问朱保全为何没有在还款时收回借条,朱保全回答:因为双方当时都有《说明》,而且马伟在车上也没有拿借条,《说明》是在打借条之后写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朱保全多次向马伟借款。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之前所借款项进行结算,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利率及期限。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保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44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朱保全上诉称其书写的《说明》中马伟添加内容不是双方认可的内容,分析该《说明》,其上除朱保全书写的“一(应为以)往对马伟所打借条全部作废无效。马伟对朱保全所收条全部作废无效”内容外,另有马伟书写“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字样,并有马伟和朱保全针对该字样的共同签名,也即在此《说明》之上,朱保全两次签名。从双方当事人互为对方出具的《说明》来看,马伟书写“以今日所打借条为准”意即以朱保全2012年12月20日给马伟出具的440万元借条为准,除该借条外,双方之前其他的收条和借条作废无效,如此解释才符合情理。否则,马伟添加该句内容实无必要,而朱保全也不会在此句之后再次签名确认。朱保全主张对马伟私自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却无法对其两次签名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朱保全上诉主张44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马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朱保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创房地产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朱保全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朱保全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原创房地产公司名义向马伟借款,原创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虽然朱保全2009年2月12日出具《说明》表述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乐山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但这只是朱保全对该借款用途的说明,并不表明该《说明》是原创房地产公司对作为本案债务人的承诺。在马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创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由朱保全个人对其所出具的借条承担清偿责任。原创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朱保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但判决原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朱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伟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均由朱保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代理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