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战杰,河南省杞县沙沃乡岳寨村七胡同002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青。 原审被告:秦庆合。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战杰因与被上诉人何爱青、原审被告秦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秦庆合向岳战杰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何爱青以其抵押给岳战杰的两套房产对秦庆合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秦庆合、何爱青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岳战杰与秦庆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庆合在提起上诉的同时,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73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秦庆合缓交上诉费53800元至二审开庭前,并告知其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之前向秦庆合送达了开庭传票,秦庆合予以签收,但其截至开庭之时,未缴纳上诉费99000元。岳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孙俊平,秦庆合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张鼎到庭参加了诉讼,何爱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秦庆合向岳战杰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岳战杰与秦庆合于2012年7月26日进行了对账,约定利息为月息6%,至2012年7月25日止该500万元的本息共计600万元,同时该600万元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按月息6%计息。 原审另查明:岳战杰与何爱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何爱青分别将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154号1号楼3-4层南A3号(0501039186)以150万元、9-10层北B5号(产权证号0501039188)以50万元卖给岳战杰。双方约定:因何爱青欠岳战杰150万元和50万元,现将此房抵押给岳战杰。但实际上何爱青未欠岳战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一、秦庆合向岳战杰出具了借条,岳战杰提供了转款凭证,且岳战杰与秦庆合之间进行了对账,因此,秦庆合向岳战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成立。2011年7月22日,秦庆合向岳战杰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在2012年7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因此,本案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关于利息为月息6%的约定,相当于年息72%,该利率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秦庆合关于其不欠岳战杰任何款项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秦庆合应当偿还岳战杰的款项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二、岳战杰与何爱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前提是何爱青欠岳战杰款项,在何爱青未偿还的情况下,何爱青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岳战杰与何爱青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上是一种抵押担保。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爱青与岳战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由于主债权不存在,因此担保债权也不存在,岳战杰主张对何爱青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庆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岳战杰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岳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秦庆合负担。 岳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爱青应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3日,何爱青与岳战杰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明确载明何爱青以该两套房产为秦庆合、何爱青借据所款项提供抵押,表明何爱青对秦庆合借款是明知的,且秦庆合借款时成其与何爱青是夫妻关系,岳战杰才同意以何爱青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未原审判决何爱青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何爱青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何爱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秦庆合陈述意见称:1、本案借款并非秦庆合所借,而是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的借款,息福临公司债务。2011年1月1日,福临公司委托福临公司兰考工地负责人秦庆合(股东)为兰考项目借款1000万元。本案诉争款项即是是秦庆合受手福临公司委托所借款项,且岳战杰在福临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授权张贺杰向福临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该债权。之后,张贺杰又撤回了该申报,但也并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人系福临公司的事实。2、本案借款后,福临公司已委托秦庆合归还岳战杰289.8万元(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6月10日)。3、2012年7月26日,秦庆合出具的结账单是在岳战杰的胁迫下所形成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岳战杰的上诉,并征得岳战杰和秦庆合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何爱青应否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何爱青与岳战杰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何爱青欠岳战杰150万元,现将此房抵押给岳战杰。如果岳战杰在半年内收到何爱青所还的借款,则此合同自动作废;如果不能还清岳战杰的借款,则此房按合同约定半年内过户到岳战杰名下。以秦庆合、何爱青借条为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因何爱青欠岳战杰50万元,将此房抵押于岳战杰。如岳战杰在半年内收到何爱青所还借款,则此合同自动作废。以秦庆合、何爱青借条为准。 本院认为:岳战杰虽然主张何爱青应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实质是要求对该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岳战杰与何爱青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对设定抵押的两套房产并未到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岳战杰对该两套房产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因此,其主张何爱青应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501039186及0501039188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岳战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