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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小礼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礼,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梅花,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系黄小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农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礼,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梅花,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系黄小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黄小礼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0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2月2日黄小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单位管理混乱造成内外勾结,导致他人冒用其名字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该贷款2010年3月5日到期。2014年4月原告买房时被通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购房,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交出冒用其名字的贷款人、担保人及信贷员名单;提供贷款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小礼与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不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小礼的起诉。
黄小礼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小礼因同一事实和理由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消除其不良记录,在省级平面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礼精神损失5000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黄小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黄小礼的诉讼请求与2014年8月25日起诉的人格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黄小礼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03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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