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富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柱,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孙保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4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富强与被告孙保柱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的北侧。2004年4月5日,原告尹富强与原房主徐玉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尹富强出资82000元购买徐玉德房屋一处,并由徐玉德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8708号;第006450号泌水镇进步道32号房地产平面图)转交给房屋买受人尹富强。该协议约定:1、房屋座落在道32号砖木结构,东楼两层,底上八间,西屋平房两间半、南屋平房一间,北过道一间,共十二间半。2、北至万纪春,以买方北墙外边沿为准,南至东楼外墙0.5米,东至关道中心,西至程学义封道中心,出路正西是大门,南门直接正南有3米宽的出路。3、房屋经双方协商为捌万贰仟元整,甲方徐玉德将本人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尹富强保管,以便乙方登记注册。4、宅基地面附属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归乙方所有。5、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协议之日起,归乙方所有,如果周边和四邻发生宅基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两方各持一份,中介人一份,即日生效。甲方徐玉德,乙方尹富强,中介人李长增,西邻程学义,北邻万纪春,协议证明人徐贵章、席正松。原告尹富强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80年2月3日,泌阳县城关镇人民公社对孙明亮(孙保柱家)与徐章成内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一条内容:“经调查孙家的空宅基实属土改时所分宅基,不是公场。”原告尹富强大门朝西开,现有东西长15米、南北宽3.1米的出路通道(该出路四邻无争议),也是原告目前出行的必经之路。原、被告现争议之处系原告房屋南侧、被告房屋西侧,该处是一块空地,南北长13.50米、东西宽4.03米,面积约58平方米(该处四至为:东至被告西山墙外沿、西至邻居陈健东墙外沿,南至东西土路,北至原告南墙外沿)。原告东屋后墙与被告堂屋北墙留有1.67米的风道。原告南屋西侧厨房东侧开一小门,该门系原告向南通行的出口。在该空场处距原告南墙外沿1.3米,距被告西墙外沿1.7米,距邻居陈健东墙外沿2米处有一颗周长约1.34米的槐树。被告在西墙南侧外沿东西放置一条2.1长、0.83米宽、0.6米高的水泥板妨碍原告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富强与被告孙保柱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通行问题长期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从原告与原房主徐玉德房屋买卖协议上可以看出:“出门正西是大门”,证明原告经常出入,四邻无争议的公用通道系出大门向西通行。同时,该协议又写明:“南门直接正南有3米宽的出路”,说明原告向南也可以通行。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与卖房人徐玉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在该协议上未签字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在原告主张在向南出行有障碍情况下,没有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该处土地的出路规划证明证实向南有3米宽共同通道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南门正南有3米宽出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上,原告争议的向南出路并未影响原告通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讼目的在于主张该出路的土地使用权。从被告提交的1980年2月3日泌阳县城关公社革命委员会《对孙明亮与徐章成内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上看:“经调查孙家的空宅基实属土改时所分宅基,不是空场。”这份处理意见不具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律效力,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之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富强的起诉。 尹富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并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孙保柱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出路”是其宅基地,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宅基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富强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构成本案侵权纠纷的前提是争议通道土地权属明确。本案中,上诉人尹富强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其房屋向南有3米宽共同通道的规划证明,被上诉人孙保柱亦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或政府有关部门的确权决定等证据充分证明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故,本案争议通道的权属不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