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阁,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耀辉,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伟,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吕献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李新民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0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二被告李新民、吕献伟均系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新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李新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上蔡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新民的住所地上蔡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