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汪和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和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宣判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和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和友1999年6月15日21时许,该犯等人与合肥市长丰县汽车司机周经友等人发生争吵厮打,该犯用钢钎投向周经友右大腿,至其右股静脉被割破,在送往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 罪犯汪和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和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和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