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79号 罪犯程茂江,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茂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程茂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茂江入狱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马畈镇,将徐寨村提灌站内一台电动机(价值4350元)盗走。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城、马畈镇等地盗窃6次,盗窃电动机、铝线等物品价值8200余元。系主犯。 罪犯程茂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茂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茂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