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刘美娜,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妹妹(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美娜与被告王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庆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娜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王春,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娜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春驾驶豫AU756W号车沿信阳市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前时与在此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脚部受伤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U756W号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无法正常工作,遭受损失,被告王春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便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86.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诉称,本次事故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被告王春驾驶豫AU756W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美娜相撞,造成致原告刘美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美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148.45元,由被告王春垫付。经诊断:原告刘美娜1、左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2、左足拇指开放性损伤。出院通知书载明:全休2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春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驾驶证、豫AU756W车机动车行驶证、缴纳交强险保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的豫AU756W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系郑州鸿宾木艺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误工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107.34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69天及全休期间2个月(60天),共计129天,对该项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刘美娜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3846.86元(107.34元/天×129天);2、护理费5489.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6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4、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23586.8元。被告王春垫付的医疗费6148.45元,经查,被告王春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垫付款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娜各项损失共计23586.8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