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46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玲,女,汉族,现年53岁。 被告李桂霞,女,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92048-4。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清,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安玲、李桂霞、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安玲、李桂霞、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清、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2014年2月16日,我乘坐由陆朝成驾驶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东方红大道统一街口时,被安玲驾驶的豫S0817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将我和陆朝成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有损,致使我和陆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发现,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000多元。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第055号责任书认定为:安玲驾驶的机动车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驾驶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12周岁以上的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安玲驾驶的豫S08017号牌大型客车,车主李桂霞已经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豫S08017号车的管理挂靠单位。所以,以上被告应共同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补、交通费用暂计人民币2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玲、李桂霞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1313.33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6日08时50分,被告安玲驾驶豫S08017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统一街道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陆朝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刘玉兰)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陆朝成、原告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安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朝成驾驶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12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尺骨茎突骨折;2、高血压。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444.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三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刘玉兰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家人陪同监护。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08017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桂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被告李桂霞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08017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桂霞雇请的司机被告安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陆朝成驾驶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12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桂霞、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的豫S0801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5444.85,8368.48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刘玉兰花费医疗费8368.48元。原告及陆朝成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二者的医疗费应按照比例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以7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女儿陆巧云、陆巧霞护理,提供了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未显示年份的6、7、8、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陆巧云的每月4800元的工资标准及请假15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年终奖损失,并提供了陆巧霞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税务登记证、东莞至信阳火车票一张、出租车票据一张,但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及全休期间(三个月),共计105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刘玉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4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护理费8354.26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1人);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4849.11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4045.40元及其它损失共计8654.26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504.62元,合计赔偿1420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4204.28元(保险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款11313.33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桂霞、被告信阳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