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万峰,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潘贵恒,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与被告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潘贵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通知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