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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30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27岁,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任某某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30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27岁,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在(2011)信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离家出走7个月,且于2011年8月与原告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判决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三年来,被告仍无悔过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已收到起诉状,起诉状内容不属实。当初我离家出走是因原告说我花他家钱,我就外出打工。我打工回来后,原告不让我进门,把锁换了。我离家出走两个月不是7个月。我同意离婚,原告家有四套房子,我只要一套房子过户儿子名下。孩子原告一直没养过,儿子由谁抚养都行。这几年我没在家吃住,原告要补偿我2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一子取名任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5月9日双方曾达成一份离婚协议。2011年8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夫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希望。为给予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信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和(2011)信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和睦的夫妻关系要靠夫妻共同精心培养。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不能及时有效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把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互不沟通与交流,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0万元,将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告父母的房产过户儿子任某甲名下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子任某甲由任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同时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儿子任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任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的第一个月付清全年抚养费)

三、被告叶某某探视儿子任某甲时,原告任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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