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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杨桂秋,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林,男,52岁。 原告杨桂秋与被告赵付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桂秋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杨桂秋,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林,男,52岁。
原告杨桂秋与被告赵付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桂秋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付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关系,双方于1983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系近亲关系,符合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处理双方的未成年儿子赵天赐的抚养问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明,他原姓许,被告的母亲许某某(音)是他的姐姐,小时因家庭生活困难他被送给一姓杨人家后改姓杨,原告是他的女儿。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社旗县饶良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亲姑家表哥。
被告赵付林辩称,原告的父亲与其母亲的姓氏不一样,其与原告不是近亲,希望法庭能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付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依照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一直到2013年5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次子赵某某生于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结为夫妻,两人虽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婚姻,对于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另行做出判决。被告赵付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杨桂秋与被告赵付林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兴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纲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01-2号
原告杨桂秋,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林,男,52岁。
原告杨桂秋与被告赵付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桂秋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付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关系,双方于1983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系近亲关系,符合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处理双方的未成年儿子赵天赐的抚养问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明,他原姓许,被告的母亲许某某(音)是他的姐姐,小时因家庭生活困难他被送给一姓杨人家后改姓杨,原告是他的女儿。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社旗县饶良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亲姑家表哥。
被告赵付林辩称,原告的父亲与其母亲的姓氏不一样,其与原告不是近亲,希望法庭能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付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依照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一直到2013年5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次子赵某某生于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因此赵某某随原告杨桂秋生活,被告赵付林支付抚养费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儿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赵付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赵某某随原告杨桂秋生活,被告赵付林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桂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兴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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