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任某某,女,23岁。 被告李某某,男,2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