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37号 原告刘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男,39岁。 被告彭某某,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邱 涛 |